無錫市城市隧道管理辦法
《無錫市城市隧道管理辦法》已經2024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隧道管理,保障城市隧道及其附屬設施完好、安全,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無錫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隧道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安全管理及其相關工作。
第三條 市、市(縣)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隧道養護、運行、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隧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職責和權限范圍內的城市隧道養護、運行、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隧道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隧道日常管理、養護維修、檢測評估、應急搶險等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隧道的義務,有權對損壞城市隧道及附屬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在審查城市隧道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初步設計時,應當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規范設置隧道通風、給排水、消防、供配電、照明、監控、通信、環境監測等附屬設施以及限高、限寬、限行、限速等交通警示設施和標志。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城市隧道養護、運行、應急搶險需要,按照城市隧道建設運行維護相關規范與隧道主體同步配建應急處置、物資儲備場所,統籌合理配建附屬用房。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交工驗收前應當對城市隧道進行安全性檢測,對相關設施的自動化管理系統進行聯調聯試。試驗、測試結果未達到設計要求的,不得確定為驗收合格。
建設單位在組織城市隧道建設工程交工驗收和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等參加。
城市隧道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條 城市隧道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依附于城市隧道的各類管線等設施的竣工資料和信息數據,應當向有關部門移交,并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未辦理移交手續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負責城市隧道的維護和管理,所產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移交設計、施工、養護等相關工程建設資料、設施設備操作手冊、養護維修手冊,并提供必要的備品備件。
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有特殊養護、維修要求的,建設單位在移交前應當提供業務培訓、操作指導等服務。
第十一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城市隧道信息管理平臺,市(縣)、區城市隧道信息管理系統應當接入城市隧道信息管理平臺。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隧道,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建設符合相關規定的監控監測等信息管理系統。既有城市隧道的監控監測等信息管理系統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建設。
第三章 養護維修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隧道的養護、維修應當依法通過招投標等形式確定作業單位。
第十三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相關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對城市隧道的養護、維修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依附于城市隧道建設管線、桿線等設施的,應當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設置。
因養護、維修城市隧道,需要拆除依附于城市隧道及其附屬設施架設的管線、桿線的,應當無償拆除。
第十五條 管線權屬單位應當按照城市隧道安全管理的有關技術要求架設管線并加強日常巡查與維護,對所屬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負責。管線及其附屬設施出現破損、缺失等影響城市隧道安全的,應當立即設立警示標志并及時修復、補缺和更換。
第十六條 城市隧道養護維修應當遵守安全作業規定,并在施工現場設置明顯的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
第十七條 城市隧道養護維修專業車輛開展常規養護維修作業時,應當避讓交通高峰時段;緊急搶修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交通信號燈的限制。
第十八條 因城市隧道養護、維修、檢測需要封閉隧道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計劃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城市隧道遭遇洪水、地震、風災、火災、嚴重撞擊等特殊情形,或者出現較重病害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委托具有相應資格的專業機構進行特殊檢測和安全評估。
城市隧道經檢測評估為不合格或者危險狀態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相關技術標準采取相應措施,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制定城市隧道限高、限寬、限行、限速等通行措施。車輛通行城市隧道時,應當遵守限高、限寬、限行、限速等規定。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執法聯動工作機制,加強城市隧道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未經公安機關批準,運輸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化學品的車輛不得進入城市隧道通行。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隧道安全保護區內,除正常的養護維修作業和應急事件處置外,禁止從事下列影響城市隧道功能和安全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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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a、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ㄈ┥米赃M行河道疏浚、挖掘挖沙、建筑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基坑開挖等作業;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城市隧道功能和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確需在城市隧道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河道疏浚、挖掘挖沙、建筑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基坑開挖等作業的,應當制定保護安全措施,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條 城市隧道出現塌陷、開裂、雨水倒灌等突發情形影響通行安全的,養護維修作業單位可以先行采取封閉隧道等緊急措施,立即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并同時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隧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完善應急指揮機制,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事項屬于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城市隧道安全保護區內擅自修建建(構)筑物,影響城市隧道功能和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隧道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
城市隧道,包括城市道路中供機動車通行的山嶺隧道、水底隧道、地下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隧道附屬設施,包括為保障城市隧道安全暢通所設置的通風、給排水、消防、供配電、照明、監控、通信、環境監測等設施設備以及管理、養護等專用建(構)筑物。
城市隧道安全保護區,是指在城市隧道結構邊線外側一定范圍內的區域。具體指城市隧道主道、匝道、控制中心以及城市隧道上方和隧道口外50米、水下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200米范圍內的區域。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