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4-07-01 16:57 文字大?。? [ 大 中 小 ] 瀏覽次數:
可依法采取司法訴訟、仲裁、調解、和解等方式。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第二百三十三條“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2.《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條“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及副本。”
第二十四條“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五十一條“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三條“發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第四條“當事人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調解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4.《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5.《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6.《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一條“為依法、公正、及時地做好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工作,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十三條“對申請人提出的土地權屬爭議的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見。認為應當受理的,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二)爭議的主要事實;(三)協議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由承辦人署名并加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印章后生效的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來源:無錫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